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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析:快递员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,谁该买单?

发布日期:2016-08-15 点击量: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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据悉,北京某公司与薛祖良签订了《劳动合同书》,约定薛祖良从事公司分配的配送、投递等相关业务。同日,双方还签订了《交通安全责任书》,约定薛祖良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等,如违反上述要求,出现意外事故,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本人负责。其后,薛祖良在工作时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规则,撞伤了行人赵秀云。经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,薛祖良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,赵秀云承担次要责任。事故发生后,公司依法向赵秀云赔偿了各项损失共81096.80元,后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,请求判令薛祖良向公司赔偿损失81096.80元。

法院认为,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约定固然应当尊重,但综合快递行业的特殊性、经营风险分担的公平性、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方面因素,由薛祖良承担全部损失有悖公平原则,不利于快递行业整体的良性发展。结合薛祖良在与赵秀云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,法院酌情判定薛祖良应按40%的比例对该事故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
按照法官的说法,首先,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。根据相关法律,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,应该承担民事责任。该快递员作为快递公司的员工,其身份相当于公司代表,快递物品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,在交易过程中,行为收益人为公司,即公司收取快递费获益。因此,公司应当承担员工行为所造成损失带来的责任。

其次,根据劳动部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六条:“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,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。”就是说如果经济损失因为劳动者过错造成,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追偿,否则有违公平原则,也不利于促进劳动者提高注意义务。但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,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再予以确定。

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,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、管理人,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,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,一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,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,不尽合理。因此,通常情况下,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,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,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。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,则无需赔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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